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第二十四条有效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