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