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章 预防第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标识,不得危害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气象探测环境。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