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湿地性质不改变、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