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工程建设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