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六条有效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二)河道、山塘及其周边地带;(三)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四)湿地区域;(五)其他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