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湖泊、滩涂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危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安全的区域;

(四)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五)港口和航道保护区范围;

(六)其他依法不能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