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五章 农村社区建设第三十三条有效村民委员会应当围绕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事项,组织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驻村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非本村户籍居民和其他利益相关方,邀请相关政府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村社区民主协商。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