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诊疗和经营第三十二条有效商住综合楼和居民住宅楼的商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经营场所。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划定禁止设立相关经营场所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