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第十六条有效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或改造居民住宅旧区,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2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