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