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