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下列事项由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条件和标准作出书面承诺: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事项;
(二)洪水影响评价事项;
(三)取水许可事项;
(四)环境影响评价事项;
(五)节能评价事项;
(六)施工许可证核发前置条件特定事项;
(七)易燃易爆等特定场所防雷装置设计事项;
(八)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项目报建事项。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四、五项,在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统一服务的基础上,由企业作出书面承诺,政府有关部门完成行政许可;前款所列第六、七、八项,由企业作出书面承诺,政府有关部门完成行政许可。
企业应当按照准入条件和标准进行项目建设,履行承诺事项。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