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填写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见证并予以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