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十三条有效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发挥自身优势,依法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三)基层供销合作社;(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五)农业科技人员;(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