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发挥自身优势,依法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

(三)基层供销合作社;

(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

(五)农业科技人员;

(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