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业户口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前款情形之一,并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