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十二条有效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一)具有农业户口的;(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前款情形之一,并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