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文条例/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二十二条有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迁移申请书;(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三)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四)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