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
(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
(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千米。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