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