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让违反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岩画本体上刻划、涂绘、损坏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损害黑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界碑及其他保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祭祀、殡葬等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机动车辆进行越野、探险等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岩画本体和所依附的崖壁上擅自脱模复制、拓印岩画或其他损害岩画本体及其依存环境、文化景观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进行取土、取石、开垦植被、改变水系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六)撬砸、故意踩踏画面和在岩画本体所依附的崖壁上刻画新的图画、文字或符号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黑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探矿、采矿、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