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八章 养护与维修第三十四条有效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是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主体;没有产权单位的,设施管理单位是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主体。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对设施的安全及完好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养护维修计划,并将养护、维修情况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