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是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主体;没有产权单位的,设施管理单位是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主体。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对设施的安全及完好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养护维修计划,并将养护、维修情况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Local Regulations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