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犬只管理条例/第四章 涉犬经营第二十九条有效开办犬只医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动物诊疗许可证;(二)从业人员具有兽医执业资格证书;(三)相应的场所和设施;(四)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