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护理等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消毒废物处理或者暂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服务规模相适应的隔离饲养器具和犬只活动空间;

(四)有完善的犬只防疫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