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犬只管理条例/第四章 涉犬经营第二十八条有效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二)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三)销售的犬只经检疫、免疫;(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