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测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一)采取替车检测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检测仪器对被测气体的摄入量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测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的;

(五)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致使检测结果失真的。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