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焚烧废弃物的企业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二)焚烧废弃物的企业未向社会公开污染因子和排放浓度等信息的。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