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1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5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一)负责对物业服务质量、企业信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制定物业管理规约、服务合同、服务标准等示范文本和规范;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七)其他物业管理应履行的职责。
具体事项由下列部门负责: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违法搭建、乱设摊点、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修剪树木,焚烧树叶、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等监督检查;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物业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消防、监控安防等开展监督检查;
(三)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监督检查;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相关工作;
(二)对业主委员会履职进行监督管理;
(三)协调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四)协调物业服务企业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五)其他物业管理应履行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维修项目符合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规定协助业主办理。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或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终止物业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或提前解除的,在物业用房、物业档案等移交无误后,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使用情况返还物业服务企业。
(一)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替业主委员会履职;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与业主委员会结算物业服务费用和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并移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委托、转让给他人;
(二)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不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合同;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期限届满,未及时移交物业档案、 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
(八)擅自停水停电;
(九)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终止物业服务;
(十)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擅自修改服务合同内容;
(十一) 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标准的噪音;
(八)侵占、损坏公共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二)违法饲养宠物、家畜家禽;
(十三)违反规定增设供暖设施循环泵、排水阀等;
(十四)违反规定种植果树、蔬菜;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应为房屋装修人的装饰装修活动提供方便,或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对业户装修工程和公用设施使用提供服务、指导,不得有垄断装修市场和乱收费行为。
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经自治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及时恢复原状。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应有序停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或业主大会通过决议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退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列入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具备条件的老旧住宅区,经业主大会同意,在满足城市建设规划前提下,可以建设经营性用房、车库、车位,经营收益弥补改造整治资金不足或者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人员费用、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和日常运行及维护、绿化养护、清洁卫生、秩序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办公费用等。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没收委托合同所得收益;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有收益的,没收全部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经营所得,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 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至十五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