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没收委托合同所得收益;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有收益的,没收全部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经营所得,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