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地头、森林、草地、水域堆放、弃置、倾倒垃圾或者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打场晒粮、晾晒物品,堆放农家肥、秸秆、木柴、建筑材料、杂物等;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森林、草地等弃置农药和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四)向公共场所、道路、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森林、草地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体,倾倒餐厨剩余物等废弃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
(六)在露天禁烧区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杂草及生产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