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监管责任第十二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跨区域水源地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二)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三)组织实施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四)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