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二十五条有效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日内要求退货的,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消费者对已经验货签收的商品要求退货的,应当保持商品完好无污损。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拆封查验商品为由拒绝退货。经营者自收到退回的商品之日起日内,应当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货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