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二十四条有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维权需要,为其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通过广播电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维权需要,为其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