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已审定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品种认定、品种引种备案、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名称。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