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应急抢险作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二)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