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记录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要求,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进行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履行归集义务,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已通过国家、省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