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主动公开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及时予以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等形式予以公开。
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出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核查,符合共享条件的可以共享,并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