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

(二)携犬只出户应当使用不超过1.5米的牵引带牵领,主动避让路人,并及时清除犬粪;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不得随意遗弃犬只;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教学机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公共体育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餐厅、图书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或者到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

(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和盲人携带的导盲犬,不受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限制。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