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建设活动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依法处以罚款。

未按照批准内容从事建设活动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