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有效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