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应当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先行支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费用的,应当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土壤污染责任人灭失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