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有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