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