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环境监测设备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控制污染要求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