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公布日期
- 2005年12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06年3月1日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4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海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经营单位;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前款所称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