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二章 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第十一条已废止从事下列机动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承担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具有相应防护措施和防护设备;(二)承担机动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救援维修工程车和通信工具;(三)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诊断、调整设备。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5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