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发动机总成、电器修理作业设备;通用、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厂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30平方米以上;有1名以上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及2名中级以上的修理工人;配备1名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电器、机修专用作业设备和工具;厂房面积 3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20平方米以上;有 1名中级以上修理工人。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