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六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划定地下水宜采区、限采区、超采区和禁采区。自治州(地)、市、县(市)编制的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