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现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只、无主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