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收容与经营第三十一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条件。犬只收容所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无主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疫苗接种、疫病防治和检疫。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